來源:張樹偉 | 0評論 | 3989查看 | 2018-04-13 19:23:54
早在2005年我國就通過了《可再生能源法》,并于20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十幾年來,我國出臺了一系列支持政策,構建了全面的可再生能源政策干預體系。可是到了執行層面,效果卻不盡人意。為什么會出現這樣的情況?本文,筆者對此原因進行深入探討。
2005年,我國全國人大通過了《可再生能源法》,對積極發展可再生能源形成了法律意志;
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對涉及專項資金管理、電網接入與收購等明確了操作管理模式;
2015年3月,國家發改委和能源局印發《關于改善電力運行調節促進清潔能源多發滿發的指導意見》;
2016年6月,國家發改委和能源局印發《關于做好風電、光伏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6年,國家發改委印發《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管理辦法》。
這些法律與政府規定,構成了我國的可再生能源政策干預體系。具體而言,就是“固定電價、全額收購、優先入網、20年支持”的全面支持政策。這跟德國的可再生能源法(EEG)驚人的一致,致力于全面降低可再生能源的發展風險。
但是到了執行層面,從操作上,卻只剩下一個相比火電標桿電價2毛5左右的固定補貼。全額收購沒有落實,大用戶直購了反而成了可再生能源的利空了?20年支持也不提了(3萬小時如果認真堅持,那么棄風多意味著補貼年份拉長),反而取消補貼,平價上網的聲音很盛?
這其中的原因,無疑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2005年的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通過的《可再生能源法》對可再生能源的支持政策有如下描述: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制定電網企業優先調度和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發電的具體辦法,并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在年度中督促落實。
第十九條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不同類型可再生能源發電的特點和不同地區的情況,按照有利于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經濟合理的原則確定,并根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技術的發展適時調整。
第二十條電網企業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確定的上網電價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所發生的費用,高于按照常規能源發電平均上網電價計算所發生費用之間的差額,附加在銷售電價中分攤。
從這一表述,特別是第十九條來看,中國的可再生能源發電支持政策應該是FIT(Feed-in-tariff),也就是固定優惠電價。這一電價需要的補貼額度,如果現實中電價出現變化,也將出現變化。這一政策不應該是固定補貼(FIP),也就是按照大致0.25元/度的固定補貼額度去補貼,而承擔市場的價格波動風險(比如直接交易價格)。
2009年的法律修訂都體現在何處?
在第9條中明確規定了應該規劃和發展的可再生能源主要有哪些,可以說對邊界進行了劃定。
在第14條中進行了細化,明確指出了電網企業全額消納可再生電量的計劃應當由能源部門與財政部門協同制定,也指出應當由能源主管部門對于這一項工作進行監督。對于電網企業的技術準備也做了一些面上的要求。
修訂進一步細化了“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的內涵,指出了資金的來源、用途、以及管理辦法。
除此之外,并沒有其他方面的巨大挑戰。
法律的修訂與執行
恰恰是在可再生能源法出臺之后,中央下放審批權,極大了釋放了各地的建設熱情;各地的地區間引資競爭與投資的巨大沖動,形成了風電的巨大裝機。這在客觀上促進了風電制造業的進步。與此同時,優先并網與優先調度,跟我國的平均調度的模式也格格不入,缺乏政策具體設計,出現了比較嚴重的棄風。
政策的具體設計,與政策的目標與選擇同樣重要。選擇了固定電價補貼體系,卻在實際執行中異化為固定補貼;固定補貼不能及時足額發放,也在相當程度上失去了政策補貼降低風險的功能,這是造成我國可再生能源資本成本偏高的重要原因。
法律缺乏切實執行,這與政府管理職能的特點高度相關。我們應該關注的重點往往不在于嚴格、確切,既不虧欠也不過度的落實法律,而是根據自由量裁,去隨時以各種規劃、通知以及滾動要求的方式,指揮或者操控市場。將國家能源主管機構通過機構改革,全面轉型為一個監管、而不是審批指揮機構,是政府轉變職能、機構改革的應有之義。
與此同時,大幅度修改、補充、具體化《可再生能源法》的實施執行,特別是在補貼發放、總量補貼來源、優先并網的透明化等方面,無疑將是下一階段的工作重點。